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是根本之道!
近期因“西安女车主维权事件”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汽车行业的社会讨论,其中不乏一些质疑的声音,尤其是“汽车经销商收取服务费”一时间成为众矢之的。众所周知,探讨、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应当秉承理性、客观,对社会公众的有些疑问,置之不理、无动于衷既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还会加剧误解和分歧,但因噎废食、“在倒掉洗澡水的同时也把澡盆里的孩子一块倒掉”的这种对“经销商收取服务费”不分青红皂白、是非曲直就一棍子打死的方式也肯定不足取。理应从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发展的角度,对“汽车经销商收取服务费”这一课题,根据行业实际状况并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展开一系列的深度挖掘研究,与政府部门、汽车行业经营者、社会公众等各方主体共同展开探讨分享。
什么是“汽车经销商收取服务费”
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角度来讲,汽车经销商提供服务属于马克思经济学中“社会分工”的典型表现形式,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我国汽车产业近些年来的迅猛发展也充分佐证了这一点。
首先,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 人民出版社 1975年 第56页)中深刻指出:“在产品普遍采取商品形式的社会里,也就是在商品生产者的社会里,作为独立生产者的私事而各自独立进行的各种有用劳动的这种质的区别,发展成一个多支的体系,发展成社会分工”,“社会分工”是一条贯穿整个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主线。具体到该课题中,汽车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金融机构等相关市场主体提供服务,是现代化社会分工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因此,该服务是具有深层次政治经济学基础支撑的客观存在和正当体现,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其次,从对GDP贡献率、解决就业、税收等各个方面进行分析,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性行业。据统计,2018年全国汽车4S店2.9万家,从业人员近300万人,经销商集团实现税收贡献300亿元。可以说汽车经销商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社会大众、解决劳动力就业做出了突出贡献,这一点也充分佐证了汽车经销商提供服务这一“社会分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从国家经济政策导向和汽车产业自身发展的角度来讲,汽车经销商依法提供包括:车辆保险兼业服务、协助消费者办理按揭贷款、代为办理车辆挂牌等服务,既顺应国家经济政策导向,也是汽车行业服务升级、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的内在需求。
首先,汽车消费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除房产外的第一大消费品,汽车消费得以满足是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2019年1月,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进一步优化供给推动消费平稳增长 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方案》,提出要“多措并举促进汽车消费、更好满足居民出行需要”。汽车经销商在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基础上,与消费者就经销商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依法为消费者提供“协助办理贷款服务”(包括:提供金融产品介绍、贷款受理、申请材料收集初审、提报归档、见证签约、办理抵押、还款账户变更等一系列相关服务)、代办车辆挂牌服务以及为保险机构提供保险兼业代理服务、为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等完全顺应国家经济政策导向。
其次,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以4S店为主体的汽车经销商,主要收入来源包括:新车销售、售后维保、汽车金融等几个方面。其中新车销售贡献了主要的收入,但占比逐年下降;汽车金融服务业务近年来快速发展,占比逐年提升。很明显,这也是汽车经销商服务升级,以及消费者对快捷便利服务期许的内在需求。
汽车经销商收取服务费应当做到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在行业实务中,汽车经销商向消费者、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从法律性质上,一般可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需要获得专门法定资质许可的和不需要获得专门法定资质许可的。对这两大类服务,如何做到具备合法性,现分述如下:
第一类:需要获得专门法定资质许可的服务,比如:经销商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兼业代理服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服务费(保险佣金),必须要获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准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根据《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第130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法律规定,经销商如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收取佣金,则必须要获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类:不需要获得专门法定资质许可的服务,比如为消费者提供的“协助办理贷款服务”、“代办车辆挂牌服务”(上述两类服务均具有劳务服务的性质)以及为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这类服务尚无法律要求具备法定资质(“协助办理贷款服务”、“代办车辆挂牌服务”这类劳务服务自不必说,为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提供此类居间服务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定资质)。
汽车经销商在没有法律禁止且未规定专门法定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服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对上述服务收取合理劳动报酬。对于经销商在提供该类服务时,如何做到依法合规,根据行业实务和法律规定,建议如下: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经销商在向消费者提供此类服务时,需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获得充分保障。具体到行业实务中,就是需要向消费者明示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种类、范围、价格等信息,在消费者明确知情的基础上,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而非强迫交易、捆绑销售(比如:《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最终与消费者就提供此类服务达成合意。
2.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经销商要确保与消费者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与消费者签订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内容分别规定在《合同法》第3条—第6条)。
3.从《价格法》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角度来讲,根据《价格法》第3条、第6条规定,经销商提供的上述服务的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市场调节价”,同时,根据《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0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等法律规定,经销商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应做到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费用。
4.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角度来讲,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法入账并开具发票(如确实因发票种类原因未给消费者开具发票,也要在增值税申报表列为无票收入,依法纳税,避免逃税、漏税的法律风险)。
5.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实务中质疑经销商提供服务超出“经营范围”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角度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2005年第一次修订时,即将原第71条规定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予以删除,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在第69条规定了“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对于上述无需取得批准的经营事项即便超出经营范围也不具有违法性。同时,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上述 “协助消费者办理按揭贷款”、“代为办理车辆挂牌”、“居间服务”等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因此即便经销商提供的上述服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也不会导致经销商与消费者、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汽车经销商在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向消费者提供等价有偿的服务、收取费用,不仅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相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经过近4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具体到汽车消费领域,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对汽车美好生活的向往和现阶段汽车消费服务的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对于这一主要矛盾,唯有通过发展去解决。我们坚信:在政府部门、汽车行业、社会公众等各方主体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下,中国汽车消费领域的明天一定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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