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快讯:「入选案例」王某与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

时间:2022-10-01 06:03:31 来源: 濮阳市南乐县人民检察院_检察业务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入选案例】王某与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

9月29日,南乐县检察院办理的王某与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评为典型案例。

2020年9月8日15时许,李某驾驶尚某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甲运输公司名下的挂车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损一处损伤为九级伤残,两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为王某垫付费用1万元。

李某驾驶的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在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诉前,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12万元。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统人和被统筹人均为甲运输公司。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

王某将李某、甲运输公司、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1268.39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尚某应对王某合理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甲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王某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后,剩余损失应由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统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30794.44元。王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王某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在审查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经评议,听证意见为提请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两级院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类案检索,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含保险业务。机动车辆统筹业务虽然比商业保险费用低且同样具有风险分担的功能,但机动车辆统筹单系汽车服务公司出具,而非保险机构,其性质并非保险合同。故法院将统筹保险认定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判决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某未获赔偿损失承担责任错误。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1)豫0923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统筹单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保险业务,改判尚某、甲运输公司、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某的损失530794.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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