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浩被执行限制消费令 连飞机都不能坐了

时间:2019-11-04 08:17:19 来源: 猎云网


企查查显示,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丹阳市,该企业注册资本6889万元,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源变压器、电源适配器、家用电器、LED驱动电源器等。

值得一提的是,10月24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四条股权出质信息,罗永浩将自己的股权出质给北京君信传奇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凌昱微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润信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博商智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罗永浩出质给北京君信传奇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最大,约6.319%。

以下为《10358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

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059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手机系列充电器,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附有每一次的送货单、确认书。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0599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签署一份《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中也确定了实际欠款数额,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充电器。双方交易模式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生产完成后交付至被告指定处,由收货单位在名为“Smartisan送货签收单”中签章确认收货。

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7559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记载,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在原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产生债务合计3705991.6元。债务处置方案记载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111797.48元。如债务人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如期付款,则本协议安排失效,各方仍按照原有债务情况履行。债务人同意将剩余债务2594194.12元延长付款期限3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到期。原告陈述被告未能按《债务处置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Smartisan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务处置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Smartisan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务处置协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59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已付款数额应属被告证明责任,被告经传唤未派员到庭,本院认可按照原告陈述的被告仅付款5万元计算尚欠货款数额。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59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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