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的原则,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在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持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
第六条 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拟订地方政府储备的规划和总量计划,审核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的重大事项,对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和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制度,加强节粮减损管理,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等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上述资金,对地方政府储备有关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并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职责,确保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共享、交易服务、应急保障等协同机制,在统一监管标准、质量安全全程追溯、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合作,发挥区位优势,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要求,按照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原则组织落实。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本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粮食供需形势、调控和应急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市和区两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品种应当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在地方政府储备中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并组织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落实。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在确保本市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五)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六)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按照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政府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指标,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经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轮换出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在地方政府储备轮换过程中,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有正当理由确需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市场供求变化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按照有利于稳定市场、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粮食应急预案中明确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权限、条件、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命令或者指令。
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第六章社会责任储备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社会责任储备的规模和布局。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确定的社会责任储备规模,具体核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并监督落实。
第四十一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服从政府调控。
第四十二条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决定动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三条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措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统一的地方政府储备信息管理系统,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粮食储备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粮食储备。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粮食储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政府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头条 22-01-21
头条 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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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1-18
头条 22-01-17
头条 22-01-13
头条 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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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1-06
头条 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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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31
头条 21-12-31
头条 21-12-29
头条 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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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23
头条 21-12-23
头条 21-12-22
头条 21-12-20
头条 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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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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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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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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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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