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7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时间:2021-06-22 13:55:58 来源: 天津日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和规范本市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市和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活动。

市和区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成为个人会员。批准个人成为会员的,应当发给会员证,并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或者市红十字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成为团体会员的,应当发给证书和标牌。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红十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做好学校红十字工作;针对青少年特点,开展人道理念传播、救护技能培训、防灾避险知识普及以及生命健康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红十字会的联系,开展人道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红十字会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响应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备灾救灾日常演练,储备管理备灾救灾物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

第九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本市红十字会救灾工作的物资保障任务;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区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开展心肺复苏、创伤救护等技能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依法开展救援、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十二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开展经常的人道救助。

第十三条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资料入库、信息录入、意愿确认、捐献实施、捐献随访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十五条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活动,其工作人员及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宣传和现场救护等公益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等公益事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红十字会应当对其兴办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社会捐赠资金与财政拨款资金分开管理,独立核算。

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所属工作人员及相关机构的经费支出。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前向捐赠者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对捐赠人捐赠的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的物品,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市红十字会应当对区红十字会救灾救助、应急救护、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等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市和区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市和区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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