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7-13 15:14:05 来源: 吉林日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安建设范围,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铁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事故隐患。

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花爆竹、烧荒;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以及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十九条在道路与铁路交叉、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护设施等级。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道口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对事故多发的重点铁路道口采取减速、限行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区域内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等,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开发建设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铁路桥下及铁路线路防护网(栏)两侧私搭乱建、堆弃杂物和非法占地经营。

第二十七条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保护,支持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发现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三)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四)阻碍发车和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五)在禁止吸的列车和铁路车站的禁区域内吸,或者使用能够产生雾的香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有下列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二)无有效乘车凭证的;

(三)乘车凭证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和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作出打骂、侮辱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客应当遵守列车管理秩序,按照乘车凭证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扰乱铁路车站和列车运输秩序并危及铁路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台。

第三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在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及地方综治部门视频图像共享台实现联网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铁路安全隐患的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三十七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治安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报警求助、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设备,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会同公安机关重点落实好防范和处置铁路沿线恐怖活动措施。

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沿线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建立必要的灾害监测系统。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加强铁路沿线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

第四十二条针对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天气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四条发生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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