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67 号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推动、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在省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政务服务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合理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规范发展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市场开拓等,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主要用于中小企业,重点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地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小型微型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奖励、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创新开发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化水平,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企业征信服务平台等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撮合以及征信、信用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小型微型企业转贷服务基金以及小型微型企业转贷服务公司等。
第十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强对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普惠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建立单独的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考核激励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中小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中小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债权、股债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政府采购中的采购人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担保费补贴,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稳健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扩大业务规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补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推广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补偿和担保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加强创业服务,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进行创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中小企业用地可以实行弹性年限出让,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配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大型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服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一定额度的创业担保贷款。
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在本省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提升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中小企业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成果转化等平台,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者项目补助;对中小科技型企业及其科技创新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者资本金投入;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实施科技创新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予以担保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四条 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仪器设备,选派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促进中小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研发机构、高等学校等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指导帮助中小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三十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等领域的优质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的首购、首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降低市场运行成本,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预留政府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年度政府预算中列示。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四百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地方产业特色,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供需对接、协作配套交流活动,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采购系统。
第四十五条 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境外仓储和境外运营中心,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外获得发明专利、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
商务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培育,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等支持。
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办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捷服务。
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采取定期走访中小企业等多种方式,听取中小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改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免费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开展合作,培养掌握先进技术技能以及岗位适应能力强的劳动者。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提高产业工人地位待遇,加强中小企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加大产业工人培训力度,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等级,建设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队伍;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举办技术技能培训。
第五十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产业政策、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并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将匹配结果直接推送企业,降低企业筛选难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的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推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惠企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用好各项政策。
第五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指导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培训职业(工种)设置,培养中小企业急需的创新和专业技能人才。
第五十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情况,为政府制定涉企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九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条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保护机制。
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和补偿。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违约拖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中小企业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六十八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平台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纳入救助范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成效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认定为失信行为。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
(三)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
(四)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六)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九)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十)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头条 21-12-17
头条 21-12-17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09
头条 21-12-08
头条 21-12-07
头条 21-12-06
头条 21-11-30
头条 21-11-26
头条 21-11-25
头条 21-11-24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19
头条 21-11-19
头条 21-11-18
头条 21-11-18
头条 21-11-17
头条 21-11-16
头条 21-11-16
头条 21-11-15
头条 21-11-15
头条 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