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传承与弘扬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发掘、保护、运用、传承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
(二)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英勇奋斗历程、伟大革命精神、辉煌建设成就的实物;
(四)重要口述历史、回忆记录、手稿等。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水平。
第五条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下转第6版)
(上接第3版)
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活动。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红色资源进行损毁、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亵渎。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增进红色资源信息互通。
推动京津冀区域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健全红色旅游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题材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与发展。
第二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管理与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市党史研究机构、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拟订,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市党史研究机构以及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不断发掘整理红色资源,并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调查成果进行预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调查线索,接到调查线索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领域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交的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拟定本市红色资源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档案信息平台。
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资源建立档案,纳入红色资源档案信息平台,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存和呈现。
红色资源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研究、收藏单位加强对红色资源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管理队伍,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需要。
第二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可以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应当记载于该红色资源的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
红色资源的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权人为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红色资源保护要求,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二)制定保护红色资源安全预案,并落实保护措施;
(三)发现红色资源有灭失、毁损的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红色资源开展宣传、教育、纪念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有关的其他责任。
没有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无保护能力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不得擅自在遗址进行原址重建。
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进行修缮的,应当依法报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对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尊重其原貌和精神内涵,有利于传承弘扬革命文化、革命精神。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给予指导和帮助。
红色资源修缮、修复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对于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调查线索,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濒临灭失、毁损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第三章传承与弘扬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运用本市红色资源优势,发挥红色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市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九条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高等学校以及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积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和研究,发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在机场、车站、港口以及公共服务部门的服务场所、办公楼宇的公共场所等,运用各类宣传媒介,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对红色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媒体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提升传播效果。
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电影、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学、影视、戏剧、音乐等文艺作品的创作生产和传播,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鼓励各类文化团体、文化场所经营单位和社会力量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国庆节、“七一”党的生日、“八一”建军节、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以及纪念天津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时间节点,组织开展纪念活动。
倡导在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开展升国旗仪式、缅怀祭扫、入党入团入队仪式、成人仪式等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四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红色资源精品展陈。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意见,并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鼓励运用网络传播和资源优势,通过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智慧博物馆、网上展馆,打造红色数字家园,生动传播红色文化。
鼓励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收藏单位研究整理利用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多种形式的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部队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依托红色资源按照相关规定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通过参观学习、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发挥红色资源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推动红色文化进校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到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引导学生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情感。
第三十七条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等,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服务,深化区域红色旅游合作,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运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红色资源以及由其形成的作品、产品和服务,推动红色资源精神内涵的发掘和弘扬。
第三十九条推动与其他省市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组建合作联盟,加强馆际红色资源共享和协作开发,开展红色资源巡展联展、人才培养等活动。
第四十条鼓励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宣传、教育、纪念等活动,或者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文化、旅游等活动,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文明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对红色资源有亵渎和不文明的言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的,由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修缮红色资源,或者擅自进行原址重建,造成红色资源破坏的,由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属于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活动,或者对红色资源有亵渎和不文明的言行的,由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关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红色资源中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建筑、档案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头条 21-12-17
头条 21-12-17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5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14
头条 21-12-09
头条 21-12-08
头条 21-12-07
头条 21-12-06
头条 21-11-30
头条 21-11-26
头条 21-11-25
头条 21-11-24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23
头条 21-11-19
头条 21-11-19
头条 21-11-18
头条 21-11-18
头条 21-11-17
头条 21-11-16
头条 21-11-16
头条 21-11-15
头条 21-11-15
头条 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