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9日下午15时,盈江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邵某某、邓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偷越国境案依法公开宣判。盈江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计13人旁听了宣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初,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络方式与境外蛇头取得联系后,组织了被告人向某某、张某及王某(另案处理),拟前往云南省偷越国境至缅甸务工。2021年2月21日中午,邓某某、向某某、张某、王某乘坐飞机到达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行程中乘车、乘坐飞机、住宿等费用均由境外蛇头负责安排。当日中午,境外蛇头指令被告人杨某某前来接应,从德宏州芒市机场接送邓某某、向某某、张某、王某,杨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邵某某在德宏州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某食馆安排食宿。当日下午,网约车司机驾车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运送邓某某、向小某、张某、王某至邵某某预定的房间,伺机偷渡出境。案发当时,邵某某向杨某某通风报信,为杨某某立即与上述偷渡人员串供及其逃匿、毁灭用于犯罪联络的电信卡创造了条件。
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分别对被告人邓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以偷越国境罪分别对被告人向某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对上述人员判处三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
法官提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对拟偷渡人员或者有偷渡嫌疑的人提供食宿和出行帮助的宾馆、旅游机构、网约车、出租房等重点行业场所业主,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依照上述规定,对行为人以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来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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