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 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12-10 14:07:29 来源: 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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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燃气设施运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跨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高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中、低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供应、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提高燃气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水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明确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资源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方便燃气用户购气、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第十八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其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需要变更、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需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长期、稳定的气源和供气保障措施;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燃气用户服务档案;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变更燃气用户名称、使用地址或者停止用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照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五)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单位用户和城镇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农村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的管理,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和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不得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储存气瓶,不得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三)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要求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验、储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五)按照规定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六)实行实名制销售,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持有气瓶数量等,并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气瓶、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九)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模式,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当提供点对点配送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毁损燃气设施;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

(二)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三)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按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气瓶、调压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警示标志,警示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规划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范围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和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全市燃气信息化监管台,并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台对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管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本市加强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农村燃气安全监管机制。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燃气安全监管员、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长期、稳定的气源和供气保障措施的;

(二)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的;

(三)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完善燃气用户服务档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或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或者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施工单位未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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