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发布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12-17 14:12:05 来源: 河北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治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衡水湖保护区域的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衡水湖保护区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和衡水湖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

第三条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总体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治理、引水调水、经费保障等重大事项。

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综合执法、资金保障等机制。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衡水湖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监测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保护、恢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严格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行适宜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省、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接受的捐赠应当专门用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

对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按照程序报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生态环境问题和改善目标,制定本级生态环境管控方案,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十二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调整城市功能布局,推进湖城融合,建设环境优美、生态宜居的滨湖城市。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推动开展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

第十四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环境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对自然保护区内村庄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观测与调查、教学实、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管理目标和分区管控要求,适应自然保护区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旅游区域、线路,合理布局旅游配套设施,提出保护管理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营运工具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衡水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科学利用引江、引黄等外调水,拓宽补水渠道,加强水源涵养,保障衡水湖基本生态水量。

第十九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推行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栖息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禁止破坏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等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无人机等低空飞行活动,应当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增殖放流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推行林长制,科学确定责任区域,落实目标责任。各级林长负责组织督导其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推动生态保护和修复。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灾和林木病虫害监测、预警、防控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做好林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二)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

(三)填埋、排干湿地和永久截断湿地水源;

(四)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养殖活动;

(五)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严格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提升处理能力。

第三十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发展绿色生态农业,鼓励和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做好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垃圾。

第三十三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保护区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防洪排涝与生态治理,加强自然保护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发挥衡水湖蓄水、补水、抗旱、防洪和改善生态环境作用。

第三十四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安全防范,依法做好防洪排涝和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推进河湖贯通、水系相连,强化河湖资源保护,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统筹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自然保护区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科学制定自然恢复或者人工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营造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环境。

鼓励支持采取退养等还湖还湿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七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制止非法放生活动,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保护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违法违规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清除自然保护区内影响衡水湖生态环境的围堤围埝,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源污染的治理,对蒲草、芦苇、荷花等水生植物进行科学利用、衡收割,及时清除固体废物,科学治理底泥,推进水体循环,提高自净能力,保持水生态衡。

第六章 入湖河道监管

第四十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河道环境状况监测,确保水质达标。

第四十一条 入湖河道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责任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乡镇以上河长负责督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行职责,依法依规组织对责任河道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河道突发问题。村级河长主要负责河道巡查,开展河道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道保洁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禁止违法违规向入湖河道排放污水。

第四十三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止养殖活动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十四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农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广应用化肥减量增效、农药减量控害技术和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产品,为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围绕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开展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衡水湖生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对因还湖还湿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对因保护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对湿地生态状况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水资源状况等进行监测。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发挥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等作用,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五十条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专项检查。有关责任单位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衡水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原则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和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衡水湖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被破坏湿地每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永久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采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违规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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