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为生态环境禁止令立规矩,明确诉讼前和诉讼中均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要求审慎适用,规定可提前解除等程序。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针对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查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
前述《规定》共14条,主要包括法律依据、申请主体和程序、审查需考量的因素、效力期间、文书形式、提前解除、不履行的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最高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指出,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难以修复性,如何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框架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是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
诉讼前和诉讼中均可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
澎湃新闻注意到,为切实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前述《规定》明确,在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过程中可以申请诉中禁止令。同时,也考虑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紧急情况,在提起诉讼前可以申请诉前禁止令。
与此同时,《规定》第5条还细化了法院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综合考量的因素。一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二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三是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是申请人的诉求应有基本的依据等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时,案件往往尚未进入审理阶段,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一定影响。
为此,《规定》明确在确定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考量因素、审查期限时,要把握时、度、效,既要考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要考量对国家社会发展及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应审慎适用禁止令,明确可提前解除等程序
与此同时,鉴于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尤其考虑到案件尚未经过审理、裁判,甚至尚未受理,以及可能存在恶意申请禁止令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时,应依法审慎适用。
杨临萍表示,具体而言:一是要考量具体的环境损害类型,区分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千差万别,尤其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类型不同,造成损害的行为方式差异较大,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法官发挥司法智慧,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坚持稳中求进,避免出现保护不足和过度保护两种倾向。
二是要适当控制适用范围,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调节器”功能。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时,要审查比较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在裁判前可能遭受的损害,与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可能会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以衡量双方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利益失衡。特别说明的是,对“损害”的认定不需要精确认定双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应当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对双方损失范围、大小、程度进行综合比较判断。
三是要辅之以程序保障。为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防止权利滥用,《规定》明确了询问、勘查,申请复议,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保障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具有时空上的迫切性
根据规定,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因素后作出禁止令。
如何理解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最高法院环资庭二级高级法官贾清林解释称,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故审查判断作出禁止令时,需要具备“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这一基本条件,即损害必须真实的、现实存在的,具有时空上的迫切性,所产生的风险具有重大性,如不及时制止将很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长江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已经被相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内;三是被申请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理但尚未处理,或者已经行政处理但尚未得到有效控制。
“鉴于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对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规定的较为丰富,同时考虑到禁止令保全措施刚刚适用,《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的基本条件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贾清林表示,各级法院应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规定》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已经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因素,并结合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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