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121号
《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2月1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节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五章 节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能,是指通过加强工业用能管理,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采取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工业节能工作坚持节约与发展并举,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严格监管、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将工业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工业企业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区县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科技、财政、水行政、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业节能创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促进绿色清洁低碳能源应用。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工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 鼓励发展工业节能服务业,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诊断、认证等服务。
第二章 工业企业节能
第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制定企业节能计划,完善节能目标考核体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定期进行检修及维护保养,提高设备运行效率。安装、改造、维修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保留相关节能技术资料并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确保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用能设备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能产品和设备的能效标准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购买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制定节能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开展工业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工业节能技术创新改造,支持节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研究开发,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能源服务等节能新机制,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和升级。
第三章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
第十八条 本市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实行名录管理。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名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工业节能目标及要求,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通过节能监测、内部审核、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实现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组织对本企业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开展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对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建设能源管控系统,利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对能源的生产、输配和消耗实施动态监控和管理,改进优化能源平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及管理水平。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工业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工业节能规划,制定本辖区工业节能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工业能源消费情况和工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提出本辖区工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强度控制目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下达节能目标,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活动予以资金支持:
(一)工业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二)工业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产品的研发推广;
(三)工业节能和绿色制造示范项目;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工业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以及用能权、碳排放权等市场化交易机制,推动工业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管理岗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机制,组织开展工业节能政策法规宣传和岗位培训。
第五章 节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制定的工业节能监察计划,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依法处理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违法违规工业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开展工业节能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五)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等情况;
(二)执行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等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制度等情况;
(六)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监察单位的同一事项重复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上级安排的专项监察、工作督查等除外。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干扰被监察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工业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察,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需要报送资料的名称及其他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材料。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发现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或者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方法等告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及违法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经被监察单位申请,市节能监察机构认为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对被监察单位的监察情况,编制工业节能监察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跟踪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及节能监察报告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人员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保守在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和伪造、隐匿、销毁、篡改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建立工业节能监察监管平台,增强预警分析能力,提升节能监察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头条 22-02-14
头条 22-02-14
头条 22-02-14
头条 22-02-14
头条 22-02-14
头条 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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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2-13
头条 2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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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2-13
头条 2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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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2-13
头条 22-02-13
头条 22-02-13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
头条 22-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