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提请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31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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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2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惩处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开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并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综合救助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和求助;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和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制度。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家庭观,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科学文明的家庭教育。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交通场站、医疗机构等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益宣传。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支持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化解家庭纠纷。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通过社区排摸、实地走访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调处化解家庭暴力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调解、化解工作,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根据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下列途径求助: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三)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求助途径。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实现家庭暴力工作的联防联动,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做到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暴力快速处置机制,及时感知发现家庭暴力警情,畅通报案、受理、处置和转介渠道,开展家庭暴力的风险评估、分类定级、跟踪反馈等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通过电话维权服务热线、维权服务站、在线维权服务平台等提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政策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在线求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六条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受理工作,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下列工作:
(一)及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二)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做好登记工作,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四)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五)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做好协办、跟进、回访等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全面收集并固定证据,制作处警记录;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查明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起诉等权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做好法治教育、跟踪调解、家庭关系指导、心理疏导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书面申请。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年老、残疾、重病、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等原因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确有困难的,前款所规定人员和组织可以受委托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询(讯)问笔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二)身体伤痕、诊疗记录;
(三)现场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四)加害人保证书、承诺书、悔过书;
(五)电子文件、网络通信信息;
(六)其他能够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材料。
申请人举证能力不足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举证指导,或者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送达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也可以视情况送达救助管理机构、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第二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心理干预或者行为矫治;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出警处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警情,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跟踪、回访、监督工作,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庭进行跟踪回访,做好隐患排查、评估分类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主张相关权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获得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减免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对其实施心理干预与行为矫治。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和纠纷调解、法律政策和心理健康咨询、庇护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就业培训、指导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设立爱心岗位,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创造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头条 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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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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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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