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建议

时间:2022-09-07 09:16:39 来源: 中国宁波网


关于征求《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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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记录评价、共享应用、诚信建设、行业促进和权益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政务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政务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对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监督检查等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依规、保护权益,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行业、领域诚信建设,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保障。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社会信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建设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应用等管理和服务,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和应用。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台是归集、处理、应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公共信用信息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台互联互通,并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及其工作部门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场信用信息台与公共信用信息台互联互通。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信息台的互联互通提供便利。

第八条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以信用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覆盖全市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记录、归集或者提供:

(一)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台;

(二)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条目、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台;

(三)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条目、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础上,依据本市地方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定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信用主体获得区(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

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服务信息,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信失约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结果,将之作为政务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第十四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限制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应当由本市相关地方法规明确规定。

拟定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征求市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应当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台。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七条市信用工作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为重点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确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诚信建设

第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镇乡(街道)公共服务等领域信守承诺。

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有关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荣誉评选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公务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具体的激励措施清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贷款偿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以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结果等为依据的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制度,采取差异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以下统称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报上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补充清单应当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二条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本市的地方法规有关规定,列明惩戒措施、内容、对象、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组织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

不得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四条支持本市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确定诚信典型,推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重点人群的日常教学、管理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大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将信用建设示范工程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载体,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每年3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第四章行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和特点,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加强信用服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师资力量,加强信用服务基础人才培养,为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专业人才支撑。

第三十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险、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业务机构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补助、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台依法查询使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信用报告。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支持开发区(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开发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第三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向公共信用信息台提供自身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加强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治教育、保密教育,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禁止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信用信息和荣誉信息。

市信用工作机构或者记录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的主体,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异议、投诉等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救济与修复,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制度。

第三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使用等各环节安全、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部门考核的重要参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系统风险。开展区域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定期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

第四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推进对政务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处理、评价等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买卖信用信息、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

(二)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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