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宏伟
(资料图)
法律工作者
媒体近日报道,警方近日破获一起拐骗儿童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一家民营医院妇产科主任,在为一女子违规提供引产手术之后,其发现被引产男婴存在生命体征,遂将男婴私自藏匿。在雇佣了另一女子欲将婴儿一同送往老家抚养时,被警方查获。
该医生目前已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拐骗的男婴也被送往福利院。
《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的规定是,通过 " 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导致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若仅从形式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的批捕似乎并无明显问题。但此案尚有诸多细节需要细致讨论。
妇产医师藏匿婴儿侵犯了何种法益?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利用 " 欺骗、利诱或其他手段 ",其结果是导致未成年人脱离家庭。由此,本案需要考虑的第一个细节就是——这位妇产医师 " 骗 " 了谁?她骗了接受引产手术的女性吗?她又侵犯了何种法益?
媒体报道仅说明该妇产医师是违规进行引产手术,并未报道该女性选择引产手术的原因,我们只能假设该女性存在 " 期待婴儿存活 " 或 " 不期待婴儿存活 " 的两种可能。
如果该女性因自身健康原因,必须接受引产手术,但其期待婴儿存活,那么该医师私自藏匿男婴的行为,自然是可以构成拐骗儿童罪的。
反之,如果该女性系出于不想要孩子而停止妊娠的意思表示,接受引产手术,那么显然该女性大概率并不期待婴儿的存活,而且该女性也同样会认为被引产婴儿是不可能存活的。对于此类 " 不期待婴儿存活 " 或 " 认为婴儿不可能存活 " 的 " 产妇 ",医师未向其告知婴儿的生命情况,属于犯罪吗?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刑罚惩罚必须要有法益侵害。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包含父母的监护权,当然也涵括儿童的生命权,将被引产的孩子藏匿,使其与母亲分离,的确侵犯了父母的监护权,但放在本案或许保全了儿童的生命权这一更重要的法益。
若上述前提成立,那么从法益侵犯角度,妇产医师的行为就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引产手术后婴儿尚存活,医生又该如何选择?
本案还有一个更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于并不期待婴儿存活的 " 产妇 ",一旦医师发现婴儿存在生命体征,医师又该怎么做?
从尊重父母监护权益的角度看,医师当然应当告知 " 产妇 ",婴儿还活着,然后将婴儿交由 " 产妇 " 抚养。但请注意,依据当下的法律,一旦 " 产妇 " 知道了孩子是活着的,她就具有了抚养义务。通俗讲,她不能对医师说:" 这孩子我本来就不想要,你拿走吧,或者帮我送福利院吧。" 否则,明知婴儿存活而放弃抚养,该 " 产妇 " 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要求医师必须向 " 产妇 " 主动告知被引产婴儿的生命情况,虽然能够解决婴儿离开母体那一瞬间的法律及伦理问题,但无法避免的可能是,既然女性选择停止妊娠,大概率说明其本就不想要这个孩子。一个无辜的孩子被送到了并不想要他的 " 母亲 " 身边,孩子未来的命运会如何?
医师私自藏匿并抚养男婴,至少能够保证男婴的生存。而一旦把男婴送回到 " 母亲 " 身边," 母亲 " 却不想要孩子,选择将孩子再次遗弃或虐待,怎么办?我们为了尊重父母的权利,把孩子送还 " 母亲 "。但 " 母亲 " 不想要孩子,反倒让这个孩子有可能随时处于危险之中。尊重母亲的良好初衷,是不是就会开出恶之花?
《刑法》第 21 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如果犯罪人是为了保全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这些更高的法益而实施违法行为,就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本案中,若医师私自隐匿被引产的孩子的确是担心母亲遗弃或虐待孩子,是想保全那个被母亲引产的孩子的生命,似乎同样可适用紧急避险予以除罪。
将这个问题再引申出去,如果认为在此案中医师未履行告知义务就属于以 " 欺骗 " 方式,将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会不会又诱发一种反向的道德风险,即那些因不想要孩子而接受引产手术的女性,可能会选择告诉医生:" 我不想要这个孩子,请务必在引产过程中弄死胎儿。"
或者,本可以通过相对保守的技术而实现引产的女性,纷纷选择足以导致胎儿或婴儿死亡的引产技术,以避免一旦婴儿存活所引发的连锁问题。在我国鼓励生育的政策背景之下,此类道德风险是值得考虑的。
医师如何收养被引产的婴儿?
本案还有另一问题虽未直接反映在媒体报道中,但同样可以想见,即医师为何在发现被引产婴儿存在生命体征时,私自藏匿并打算将其送往远处的老家抚养?其原因或许在于,医师即使是告知了做引产手术的母亲,孩子尚有生命体征,若母亲仍旧想要遗弃孩子,医师就是有再强烈的收养意愿,但可能会因不符合法律对于收养的基本规定而无法收养。
《民法典》规定的被收养人的范围包括:"(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据此,本案中的婴儿要被送养可以援引的条款就只有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但《民法典》除规定生父母送养除需满足其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 的前提外,还要求 "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上述规定还仅适用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送养子女的情形。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生父母可能直接将婴孩遗弃,而并非为其妥善寻获收养人。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婴孩被好心的路人发现,根据法律规定其也无权直接收养,而应将孩子送至儿童福利机构。若其有收养意愿,只能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福利院收养。
可以理解,法律做出上述细致规定的原因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但将这些条件和程序放在婴孩被遗弃的案件中,所引发的现实问题就在于, 收养人可能为规避繁冗复杂的程序要求,而选择私自隐匿被遗弃的孩子偷偷抚养。本案中医师即使在发现被引产的孩子存在生命体征,并未将其交给福利院,而是雇佣保姆将其送往老家抚养,大概也有这种考虑。
但这无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最有利于收养人 " 的收养原则,也为被收养人嗣后的户口登记等诸多问题带来隐患。由此出发,本案虽涉及医师的刑事责任,但同样引发我们对现有收养制度的思考。
片面强调对父母监护权的尊重可能会将婴儿置于更大风险
《吕氏春秋 · 察微》记载:" 鲁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把这个故事翻译成白话:鲁国的法律规定,如果鲁国人在他国沦为奴隶,为奴隶赎身的人可以找鲁国政府,报销赎金。有一次,子贡为他人赎身之后,没有向鲁国政府报销赎金。孔子就说,这样做就不对了。你觉得自己做了一件很有道德的事情,但有没有想过,你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怎样的影响?现在都知道你不报销赎金,那些报销赎金的人就有可能被批评是 " 缺少高风亮节 "。如此一来,本有机会提供救助的人,就可能出于各种考虑而不再赎那些沦为奴隶的鲁国人。你报销赎金,并不会损害 " 善 ",但你不报销赎金,就破坏了一个运行良好的实践安排。
将子贡不要赎金的故事,借用到医师私自隐匿并抚养被引产婴儿的案例中。如果一旦强制要求医师必须向接受引产手术的女性们告知婴儿的生命情况,这个故事所寓意的道德风险也同样会存在,医师可能忌惮法律追责而再次将孩子交还给并不想孩子存活的母亲,僵化的义务履行反而会毁损婴儿生命这一至上的权利;片面地强调对父母监护权的尊重,反而会将婴儿置于更大的风险。
目前尚未有媒体报道该医生属于惯犯,那么对于偶发性行为,且本案基本不存在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现实可能性,建议本案基于 " 以不羁押为原则 " 的司法指导精神,对该医师不予批捕,为本案的后续处理留出空间。无论从法益侵害角度或是适用紧急避险,本案中私自隐匿并抚养孩子的医师,或许都不应承担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头条 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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